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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没有交通责任认定书而拒绝理赔——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

  • 发布时间:2024-05-27 18: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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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g电子平台2021年5月6日,原告侯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保险一份,购买后,原告侯某某收到电子版《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写明:保险合同号、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名称为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人和5000元/人。

  2022年5月3日,原告在驾车过程中不慎滑下道路,发生意外。2022年5月4日,原告侯某某到乌拉特前旗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锁骨骨折、上肢皮肤裂伤、开放性手多发损伤,原告于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13日住院接受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1272.56元。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

  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侯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侯某某支出鉴定费9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适用《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伤残赔付最高限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最高限额5000元。该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如无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此来理赔。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会载明有无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情形。这些情形属于《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黑体字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该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若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能赔偿。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保险费5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鉴定费990元。

  宣判后,双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侯某某为自己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为意外险,被保险人只要发生了意外其就可以获得赔偿,2022年5月3日,被保险人意外受伤,致身体伤残,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只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来认定,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尽管案涉保险有责任免除条款及相关保险责任承担标准,但原告收到的《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上仅注明了该保险的名称、保险期间、责任限额等内容,并没有附载该保险条款具体内容,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免责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予以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及相关保险责任承担标准对原告侯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履行相关赔付义务。原告侯某某在伤残等级鉴定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实际支出医疗费21272.56元,现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请求赔付55000元(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交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描述事故概况、明确事故性质、划分各方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某某购买的是意外险,该险种仅要求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该事故造成了意外伤害,产生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而不能以没有交责任事故认定书故而无法确定过错方为由拒绝理赔。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合同责任的履行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不需要划分事故责任,仅需证明发生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对于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收到附载具体保险条款的保单,被告并未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更无从提及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予以提示,所以有关免责条款对侯某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原标题:《以案释法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没有交通责任认定书而拒绝理赔——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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