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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天天讲 《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

  • 发布时间:2024-05-27 18: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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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农公路修建于1971年,自1985年7月起,某农场委托延庆某所将延农路部分路段进行修整铺油。延庆某所为修整延农路共投入资金近20万元,双方约定该费用由两家分担。某农场先期给付了5万元。因某农场无法自行维护,遂于1988年8月与延庆某所签订《某农场支援延庆某所兴办渔场的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某农场同意延庆某所在农场西南角兴建渔场。渔场及其周围绿地所占用的全部土地,其所有权仍归某农场所有,延庆某所给付某农场经济补偿费5万元。延庆某所可在上述土地兴建鱼池和必要的管理用房、生产用房以及给排水设施与电力设施进行渔业生产。地面设施及建筑物由延庆某所自建,所有权归延庆某所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延庆某所自占有上述土地以来,陆续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了鱼池,修建了道路,建造了办公用房、大棚等。之后,延庆某所被撤销,被撤销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已由现在的延庆某局承接。

  延农路原来是某农场进出的唯一道路。2007年,延下路修通。自此,延农路不再是某农场的“场内道路”,而成为社会道路,但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仍然由延庆某局负责。延下路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亦由延庆某局负责。

  某农场公司称,按现行政策,延庆某局已经不允许兴办三产,延农路产权也不再属于某农场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协议,要求延庆某局将诉争土地及地上物返还某农场公司,某农场公司给予延庆某局地上物补偿。

  延庆某局辩称,一、涉案协议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某农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土地确权归政府管辖,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四、诉争土地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和公益性用地。五、涉案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协议,延庆某局以投资建设和实际占有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农场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某农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农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是某农场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三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四是涉案协议应否解除。

  关于某农场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1988年8月某农场与延庆某所签订涉案协议时,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在1992年10月23日即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独立法人。之后涉案协议一直由某农场履行至今。某农场虽然在2017年更名为某农场公司,但仍系同一个法人,故某农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延庆某局关于某农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问题。因本案系民事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土地确权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延庆某局关于本案应由人民政府管辖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尚不存在登记在册的土地使用权人,现某农场公司与延庆某局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因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属于人民政府处理事项,故法院不宜作出认定。

  关于涉案协议应否解除问题。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延庆某所使用诉争土地的用途是兴建渔场,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延庆某局将诉争土地及其建造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等作为从事延庆区西部和北部的公路和桥梁等养护职能的张山营道班场所,将诉争土地用途从“兴建渔场”转为道班公共利益用途,该用途的改变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延庆某所变更使用土地的用途构成违约,某农场可据此解除涉案协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某农场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为“情势变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未约定延庆某所使用诉争土地的具体年限,但延庆某所在涉案协议签订后,支付了经济补偿费,并投入人力、物力长期管理和维修保养延农路,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1年,某农场出于自身发展需要与延庆县政府协商修通了马铃薯大厦路口至现在的农场路口,2007年该路段成为延下路的一部分,并与延农路交汇,自此延农路成为社会道路,某农场公司不再是延农路的唯一受益者,但某农场公司的人员、车辆出行更为便利,且延庆某所及现在的延庆某局对延农路的管理和维修保养义务从未间断,至今仍有一段道路属于某农场公司的场内道路。上述事实,一方面可以证明延下路修通使延农路成为社会道路并非某农场公pg电子平台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延农路成为社会道路后延庆某局的合同义务并未减少,某农场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损害,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不会导致对于某农场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此外,延下路修通后,延农路成为社会道路的事实已发生十余年,而涉案协议一直沿用至今,证明涉案协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并无履行障碍。故某农场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延庆某局返还其诉争土地及地上物、由其给予延庆某局地上物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吸收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意在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原则,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一要件系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首要条件。二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此为适用该制度的时间要件。三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此为不可预见要件。四是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此为不可归责要件,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此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方使用诉争土地的用途是兴建渔场,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该方将诉争土地用途从“兴建渔场”转为道班公共利益用途,该用途的改变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方变更使用土地的用途构成违约,另一方可据此解除涉案协议。案件事实不仅可以证明涉案道路成为社会道路并非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涉案道路成为社会道路后一方的合同义务并未减少,另一方的权益亦未受到损害,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不会导致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且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并无履行障碍。对于另一方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协议,不应支持。即,为公益用途改变租赁地用途未约定为违约解除条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明显不公平的,不应认定为情势变更,不应支持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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