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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王××诉被告邓×1离婚纠纷一案

  • 发布时间:2024-06-25 16: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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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诉被告邓×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邓×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结婚。原告婚后生一子邓×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不能照顾家庭,儿子邓×2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不仅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还要每天出去工作。生活及家庭的劳累导致原告难以承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是否被告能多照顾孩子及老人。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判决不予离婚。原告曾想给被告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但是被告仍然跟从前一样不理不睬。无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帕萨特汽车(京nt7991)一辆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3、婚生子邓×2由原告抚养,儿子邓×2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由被告承担直至儿子邓×2达到法定年龄18周岁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从认识至今我一直爱原告,一直我也很信任原告,家里的房子、车都是写原告的名字,银行卡也都是用原告设置的密码,家务事也尊重原告的意见。因为我在深圳工作,但洗衣做饭我还是做的。后来为了挣钱,2006年我去深圳工作,每年按照家里的需要给家里汇钱,也经常买东西回家,我们相互也有联系,每年我也抽空回家几次,原告每年也会来深圳。我们的关系没有离婚的地步,没有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在我每个月也都往家里寄钱,我们没有到不相往来的地步。我们夫妻感情16年比较深厚,一直以来都有信任,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对整个家庭都造成伤害。因为我这几年长期在外地工作,确实平常对家里生活方面照顾的不够,所以我愿意放弃深圳的工作,从现在开始常住家里,负责家里的事务。以前我在生活上照顾不到的部分我也可以向原告道歉,请求法官给我和原告多一点时间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邓×1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邓×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王××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7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现王××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邓×2一直跟随王××在北京生活。邓×1称其长期在深圳工作。邓×1称其没有固定收入,是赚取利润,最近两年处于亏损状态。王××称不清楚邓×1的收入状况。

  2009年7月21日,王××(买受人)与案外人李孝敏(出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坐落于昌平区×房屋,房价款总额为104万元。2009年8月18日,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39年8月17日,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房屋尚有364094元贷款本金未还清。2009年8月17日,王××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2011年1月26日,王××购买车牌号为京nt7991的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王××名下。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诉争房屋及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5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238.2万元。王××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6日,车牌号码为京nt7991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市场价值为11.8万元。王××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

  庭审中,邓×1主张双方有另外一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该房屋的房款基本是其一人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情况。王××提交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王××于2005年12月13日取得该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对于位于昌平区×的房屋,王××表示可以要房屋所有权,也可以由被告支付折价款,并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市场价值支付对方一半的折价款。邓×1称不同意离婚,对房屋不发表意见。王××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昌民初字第071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邓×1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邓×2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王××抚养孩子较为适宜。邓×1应支付邓×2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收入状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判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登记在王××名下,考虑到王××需要抚养孩子,邓×1在深圳工作,故房屋判归王××所有为宜。该房屋尚未还清贷款本金364094元,剩余贷款应由王××负责偿还。王××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向邓×1支付房屋折价款1008953元。京nt7991的车辆登记在王××名下,故车辆归王××所有为宜,王××应给付邓×1折价款59000元。对于邓×1主张分割的房产,因该房产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邓×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存在出资行为或双方对该房屋存在相应约定,故邓×1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子邓×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邓×1每月支付邓×2抚养费一千元,至邓×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被告邓×1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八千九百五十三元;

  四、车牌号为京nt7991的车辆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被告邓×1车辆折价款五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邓×1负担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九千五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邓×1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元元人民陪审员:闫素霞人民陪审员:李强二0一四年九月廿五日书记员: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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